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强化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督促保险机构规范销售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服务河北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协)和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中介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省保协和省中介协会的会员单位及其负责管理的河北省内分支机构。其中会员单位类别具体包括保险公司省级管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在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产品介绍、招揽、销售的人员。包括各保险机构签署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和签署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合同等其他用工关系)的员工。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全面履行并承担其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销售人员的执业登记、执业行为和有序流动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规定,积极配合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的自律检查,严格执行违约处理决定,自觉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执业登记管理规范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条件、标准和流程,确保招录的销售人员品行良好,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约定的禁止性行为。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招录权限,加强招录宣传材料管理,规范招录信息发布,严禁模糊单位主体、误导职位性质、混淆合同类型、夸大收入水平等做法,严禁怂恿销售人员频繁无序流动。
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的招录条件、标准和流程,应当向其销售人员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审查拟招录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学历信息、从业经历、失信和违法被执行信息等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保险机构不得录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职的人员。若录用后发现有虚假材料入职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或聘用关系。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销售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记载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超出所属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并且与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内容保持一致。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统一的注销执业登记条件、流程、期限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主动向其销售人员公开,切实维护销售人员合理、有序流动。
省级保险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注销执业登记制度,及时妥善协调解决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与销售人员的注销执业登记纠纷。
保险机构因违反监管规定或自律约定,导致其与销售人员的注销执业登记纠纷升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级保险机构负责对该保险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追责处理,并向所属全部分支机构书面通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销售人员离职手续办结的;
(二)销售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应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
(三)销售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一条 销售人员离司具体流程适用各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各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或代理合同约定办理销售人员离职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销售人员离职相关矛盾纠纷,保险机构应积极协调,妥善化解,避免形成群访群诉、缠访缠诉、媒体舆情等负面事件。相关经济和民事纠纷无法和解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可对保险机构履行公约情况实施自律检查。
第十三条 销售人员与原所属保险机构解约后,发现其在从业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新所属保险机构应予配合提供销售人员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影印件、执业证书申请登记表、保险销售委托协议书、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入职和离职申请登记表、受到奖励或处罚的相关文件、公司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及时核对本公司销售人员管理系统和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一致性,确保同口径下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第三章 执业行为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负责向其销售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教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行业自律约定、职业道德及清廉金融文化,每人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等。
销售人员执业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考试评估等方式,确保销售人员熟悉掌握保险常识、监管规章规定和自律约定等内容。保险机构不得为入职培训考核评估不合格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全部销售人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档案,完整、真实、准确的记载培训教育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要求其销售人员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执业证书和客户告知书,明确向客户告知其所属保险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
保险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人员使用统一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告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督促其销售人员使用省级保险机构或总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以及所有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变更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人员和销售团队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销售团队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和保险机构负责团队主管管理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机构主管)的职责,将销售人员、销售团队的执业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机构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
保险机构应加强销售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测分析,全面督促团队主管和机构主管切实承担管理责任。销售人员执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自律约定的,保险机构要即时惩戒和内部追责,并按照管理制度对团队主管严肃问责,同时向所属全部保险销售团队书面通报。
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执业行为频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自律约定的,上级保险机构应当督促该保险机构严格内部追责通报,并按照管理制度对机构主管严肃问责,向所属全部分支机构书面通报。
保险机构的销售人员或销售团队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省级保险机构应当督促分支机构严格内部追责通报,并按照管理制度对该保险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严肃问责,同时向所属全部分支机构书面通报。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制定的销售人员失信行为信息登记管理制度,规范销售人员失信行为的信息登记、查询和使用,提高行业信息共享水平和联合惩戒力度。
第四章 有序流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销售人员的正常流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其正常流动,不得故意拖延办理解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转司销售人员,流入的保险机构不得录用:
(一)曾参与制售假保单或非法集资,违规销售未经监管部门允许的非保险类金融产品;
(二)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流出保险机构商业机密和客户隐私等资料的;
(三)本人或唆使客户到流出保险机构等单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的;
(四)在原所属保险机构未注销其执业证时,以任何保险机构名义开展保险销售活动;
(五)本人或唆使客户利用各类新闻媒介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故意炒作,诋毁原所属保险机构,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六)唆使或假借客户名义虚构事实进行投诉举报,或配合客户提供虚假证明证据材料的;
(七)诱导客户退保、转保或从事其他损害原所属保险机构及客户利益的行为;
(八)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清廉金融文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招聘具有保险销售从业经历的销售人员,应在行业信息系统中进行检索,查询其从业履历和诚信状况,符合招录标准的予以录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审慎招录存在下列情况的频繁流动销售人员。流动次数依据销售人员执业登记注销次数计算,3个月内在同一保险机构重复进行执业登记的,不计入流动次数。
(一)12个月内流动超过2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二)2年内流动超过3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三)3年内流动超过5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四)从业满4年,但未在任何一家保险机构持续服务2年及以上的。
(五)因违反销售人员失信行为信息登记管理制度,被纳入行业联合失信惩戒机制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采取“整建制”挖人等恶意“挖墙脚”方式,怂恿销售人员频繁无序流动。存在下列行为的,认定为恶意“挖角”:
(一)30日内从同一家保险机构(保险公司的中支公司或中介机构的营销团队)引进或接收的销售人员数量,超过原保险机构在册人力的三分之一或15人以上的;
(二)连续60日内从同一家保险机构(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或中介机构的营销团队)引进或接收具有直接从属关系的销售人员数量,超过原保险机构在册人力的二分之一或20人以上的;
(三)将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销售部门整建制转为新转入保险机构的所属机构。
因保险机构裁员或退出市场等原因造成的流动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保协、省中介协会按照《章程》规定,分别负责对其会员公司的履行公约情况实施自律检查和违约处理。具体职能包括:
(一)受理会员公司及其销售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二)接受会员公司的委托,对会员公司之间因从业人员流动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协调或会商;
(三)汇总违法违规或违反自律公约的销售人员信息,为会员公司提供服务;
(四)对会员公司履行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调查核实和检查惩戒,并在行业内通报;
(五)积极建立会员公司销售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为实施公约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公约或拒绝、妨碍自律检查的会员公司,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经其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后,可以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五)向河北银保监局报告建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实施后,新加入省保协或省中介协会的保险机构,须补签本公约。
第二十九条 各市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属地责任原则,参照本自律约定,切实督促保险机构全面落实管理责任,持续规范销售人员执业登记、执业行为和有序流动。
第三十条 本公约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的修订或解除,需分别经省保协、省中介协会的理事会审议通过,由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